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41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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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李東秋

被 告 呂桔誠
白麗真
羅五湖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前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局長陳益民、羅五湖、白麗真依職務之便盜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養老給付。

政府創辦公務人員保險目的在保障公務人員生活,以臺灣銀行為承保機關辦理,董事長呂桔誠監守自盜,自104年5月迄今應歸還本利新臺幣(下同)2,058,380元及兩倍罰鍰10,677,000元。

臺灣銀行董事長呂桔誠盜用原告身分證,簽名開立空頭帳戶,本院、最高行政法院、新北市政府、勞保局、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變造原告公務人員年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駁回及存查原告答辯書近40次以上,圖利被告勞保局局長陳益民、羅五湖、白麗真及被告臺灣銀行董事長呂桔誠。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涉及違法機關,請求兩千萬元賠償金,並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四、經查,原告聲明移送地方檢察署部分,因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的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的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

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檢察官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即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原告聲明移送地方檢察署部分,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或移送,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兩千萬元賠償金部分,因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部分起訴,即無前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

又被告勞保局局長白麗真、陳益民、羅五湖及被告臺灣銀行董事長呂桔誠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正區,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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