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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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