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42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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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申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邦健
被 告 行政院經濟部能源署

代 表 人 游振偉(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配合政府推動六大核心產業,於民國111年間嘗試申請再生能源設備之備案,斯時被告乃要求原告提供詳細之技術資訊,惟因原告尚在申請專利中,不願提供,遂暫緩申請作業,直到112年初獲得專利後方提出申請辦理。

詎被告卻拖延怠惰多時,致申請作業均尚未通過,導致項目未立案,並致銀行無法申貸,且至今無任何行政機關提供協助、輔導以及相關設備建置獎勵,導致原告於等待期間經濟負荷沉重、受有損失,故爰以國賠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3年能瞻字第113000678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為此,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業已具體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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