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428,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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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郭志全                                     上列原告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表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如經訴願程序則並附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16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3年8月24日領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及國內掛號查詢單(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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