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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郭志全 上列原告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表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如經訴願程序則並附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16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3年8月24日領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及國內掛號查詢單(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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