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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煌民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陳嬋薇
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應民國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正額錄取,經分配至海洋委員會(下稱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擬任該分署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並於112年11月1日報到接受實務訓練。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填具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由該分署函轉至被告,案經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公訓字第1120013638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13年3月11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擔任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助理工程員之工作經驗,應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或工作經驗,其期間4個月以上者」所定得縮短實務訓練條
件;
又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中衛生局)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此段任職期間雖未滿4個月,但符合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無工作經驗限制之條件,亦得縮短實務訓練。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縮短實務訓練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至112年1月5日曾任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助理工程員職務,雖具有所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惟僅具委任第3職等及第4職等,核與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款所定之資格及要件未合。
又原告自112年8月24日起於臺中衛生局擔任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並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固符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惟原告前開兩款符合資格期間均未滿4個月以上,與上開訓練辦法所定縮短實務訓練之要件未合,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符合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得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被告補充資料2)、原告基本資料及錄取人員列表、系爭申請書、海巡署艦隊分署112年11月27日艦人事字第1120026913號函、銓敘部112年8月30日部銓一字第1125607728B號函、112年11月2日部銓三字第1125632087號函(下分稱112年8月30日審定函、112年11月2日審定函)、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及臺中衛生局離職證明書、原處分(被告補充資料
1、3)及訴願決定(乙證3)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以其最近5年任職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土木工程職系助理工程員職務及臺中衛生局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之資歷,向被告申請縮短其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後,應接受實務訓練之期間2個
月,惟因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致其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即完成實務訓練,因而無法享有113年年終考績(可晉級)等相關權益,致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228、246頁)。
而原告雖已於113年2月29日完成4個月之實務訓練,並取得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221
頁),惟原告之系爭申請如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被告會依判決結果重新作成准予縮短原告實務訓練期間2個月之行政處分,並依因此發生提早任用2個月之結果,補正或修改相關後續程序,以回復原告權益等情,已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本院卷第228
頁)。
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造成其權利所受損害,得藉由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則其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故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㈢原告不符合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得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
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
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
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5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4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1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第22條第3款規定:「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者:……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5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5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4職等以上資格。」
又系爭訓練計畫第11點對於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亦為同上相同之規定(本院卷第169-170頁)。
準此,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參加實務訓練人員,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⒉原告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正額錄取,經分配至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並於112年11月1日報到接受實務訓練。
嗣原告以曾任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助理工程員,以及臺中衛生局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之資歷,經由實務訓練機關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向被告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基本資料表、錄取人員列表及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217-219、207-20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擬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其「最近5年」工作經驗及年資之採計,應自原告至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報到日(112年11月1日)之前1日(即112年10月31日),向前推算至107年10月31日為止。
爰依此基準採計,原告109年4月20日至112年1月5日期間,雖曾擔任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土木工程職系助理工程員之職務,具有與考試錄取擬任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同職系之資格,且期間為4個月以上,惟該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之職務,係原告前應108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及格獲分配擔任,僅具委任第3職等(按:109年4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及其後於112年1月1日考績升等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4職等(按: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有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頁)、銓敘部112年8月30日審定函(本院卷第209-210頁)足憑。
是以,原告並未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職務低一職等,即委任第5職等之資格,核與前揭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款及系爭訓練計畫第11點所定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之要件未合。
⒋原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於臺中衛生局擔任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係原告前應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及格獲分配擔任,並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經審雖符合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之條件,惟原告符合該項款資格期間未滿4個月以上,有臺中衛生局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頁)、銓敘部112年11月2日審定函(本院卷第213-214頁)可佐。
是以,原告仍核與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其期間4個月以上」之要件未合。
⒌從而,原告應112年高考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錄取,於112年11月1日經分配至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接受訓練,因原告未具有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得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
⒍原告雖主張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欠缺明確性,其擔任前揭職務,已具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資格,且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並無工作經驗之限制,應認其符合前揭得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要件等語。惟:
⑴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符合縮短實務訓練之要件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5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4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
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是以,依訓練辦法第20條之文義觀之,無論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均應具備所定「期間4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指摘條文內容欠缺明確性,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2月5日修正施行後,該項所定第3款規定需「期間4個月以上」構成要件已修正,並無「工作經驗」之限制,故其所具工作資歷業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規定一節。
查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縮短實務訓練規定,揆其規範意旨,係以受訓人員已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相同職系之資格及工作經驗達4個月以上者,始得准予縮短實務訓練,該條項規定於97年4月2日修正後,雖歷經99年7月16日、105年2月5日及109年11月3日數次修正,惟上開規範意旨尚無變更。
且觀之原告所提出105年2月5日訓練辦法第20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法說明(甲證3)可知,該次修正重點在於「限縮」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而於該次修正增訂「最近4年工作年限」(現行即109年11月3日修正放寬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工作經驗為「最近5年」)、修正限「同職系」資格,始得縮短實務訓練等條件限制,尚無原告所稱該條項之第3款規定修正放寬為無須達4個月以上工作經驗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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