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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告鐘英束
洪新䒴
原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
代表人張淑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憲政律師
被告環境部
代表人彭啟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蔡進良律師
參加人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表人Patrick Charignon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25022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辦理「環洋離岸風力發電計畫」(下稱系爭開發案),居於開發單位而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8、9、15條等規定,檢具「環洋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民國111年間轉送被告(112年8月22日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先後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12年4月26日第440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經被告以112年5月12日環署綜字第112105810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審查結論略以: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會委員、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情形之虞,系爭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等旨。原告以其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不服,經行政院訴願決定就原告鐘英束、洪新䒴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居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依前開環評法等規定就系爭環說書申請被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結果若認原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
法官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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