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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3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系爭房地,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竣。
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再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轉交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處理,地政局乃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90093368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本院卷第79-80頁)。
原告復以112年12月29日(機關收文日)申請書(收文號:AAA1120009291號)向被告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校舍興建而徵收變為歷史建築無權源依據)一事,未獲被告回復,原告乃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112年12月2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說明老松國小徵收案關於校舍興建而徵收變為歷史建築無權源依據一事,然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
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亦未予受理,並無不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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