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48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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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告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魏士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李怡慧(局長)

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表人連錦漳(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3,856,892元及可抵減稅額3,578,533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元,應補徵稅款3,578,5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前向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改制前為經濟部工業局)提報「新穎前列腺素開發案」研發計畫,並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及抵減該年度稅額。被告參酌輔助參加人民國111年12月16日工化字第11101316170號函及發展活動審查意見書,認定原告所提研發計畫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及該年度抵減稅額均為0元。因被告上開核定,涉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之審查意見,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
法官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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