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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慧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31340號(案號:11230714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書中,所述及前曾經被告認定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段楓樹腳小段30-3地號為違章建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並限期命其自行拆除之處分,並稱該處分並未曾對其合法送達(至於原告是否未經訴願即起訴,有無訴不合法等情由,待另行審認),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等旨,而其業已陳明所不服遭被告認定屬實質違章建築,且經課以拆除義務之系爭建物價值計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院卷第31頁之書狀),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此為據而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業經原告憑以繳納裁判費2千元在案。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又因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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