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50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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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代 表 人 朱耀平
被 告 王唯怡
湯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即原告聲明一: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指揮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扣押),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原告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即原告聲明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扣押,及聲明四: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31,413元、聲明五:以40,000,000元取代第三方未塗銷通知代替不當利得執行已執行命金額31,413元及日後未告知之執行命令),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原告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即原告聲明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及聲明四: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31,413元、聲明五:以40,000,000元取代第三方未塗銷通知代替不當利得執行已執行命金額31,413元及日後未告知之執行命令),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既無審判權,自勿庸在移送前就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為闡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76條規定:「(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第2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3項)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第115條規定:「(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第4項)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115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第3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

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4項)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因遭颱風環流吹開,碰撞到訴外人陳冠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右後照鏡面破損。

該時訴人外表示只要報案做一個筆錄當作證據,可向保險公司求償即可離開,原告不疑有他,於做完酒測後即返煮飯用餐。

嗣後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卻無預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火速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財產,而各地方法院不但強制扣押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財產,連聲明異議不繳費即駁回等語。

並聲明:(一)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指揮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扣押。

(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扣押。

(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

(四)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31,413元。

(五)以40,000,000元取代第三方未塗銷通知代替不當利得執行已執行命金額31,413元及日後未告知之執行命令。

四、經查,原告係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塗銷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並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就原告所為禁止收取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就原告所為禁止在26,717元(不含手續費)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2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是原告不服上開執行程序,乃屬民事事件,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而為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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