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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林淑雅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亦未於起訴書正確載列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機關及案號,且未附具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惟因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定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大龍峒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
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考。
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程式欠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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