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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蔡顯進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民事執行費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本件關於民事再審部分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雖經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但判決範圍不同,是否成立,應查明,且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現執行完畢,用鐵網圍起來,執行費用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卻向原告請求134萬5,014元暨幾近200萬元利息。
三、查原告訴請撤銷農業部112年11月21日農訴字第1120722837號訴願決定、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5年12月29日瑠農財字第1050300284A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其騰空返還土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340地號土地)並請求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之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本院卷第83-86頁),且該私法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之裁判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被告陳明在卷,亦有前述判決附卷可資(本院卷第31-71、93-94頁)。
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及執行費用有所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私法上之爭議,原告已提起聲明異議及再審之訴,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3號、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108年度重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7、87-92頁)。
而對於確定終局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該民事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此稽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可明。
是以,原告不服確定之系爭民事事件終局判決訴請救濟,性質上係屬民事事件,應專屬原判決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自應裁定將該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主張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至原告爭執系爭民事事件執行費部分,係對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執行費用額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法院處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本件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
所需要件
( 一) 符合右列
情形之一
者,得不
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 二) 非律師具
有右列情
形之一,
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
為
適
當
者,亦得
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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