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55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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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潘丹桂

上列原告與苗栗監理站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交法字第1132500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列載之被告亦有誤列可能,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查認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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