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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鄭秀蓁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翁婉瑄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內之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海方厝小段922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大園區○○街00巷0弄0號),依桃園市政府函送之查估成果,於民國110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簽有記載「現複估成果尚未核定,具切結書人同意先行領取依原簽約金額開立之支票,俟複估成果核定後,若建物價額有所異動,願配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少補多追』方式辦理」之切結書,原告已撥付協議價購價款共新臺幣(下同)263萬7,584元予被告。
原告因認減少後之複估價額扣抵被告尚未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被告應繳回152萬595元予原告,原告先後函請被告繳回溢領之協議價購價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茲因原告就系爭徵收案之土地改良物查估及複估作業,係委請桃園市政府統籌辦理,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桃園市政府有輔助本件原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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