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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熊金順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7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
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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