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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王滋林
王林立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3號及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8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進行第1次拍賣被繼承人王學林之遺產土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除000-0及000地號土地為40分之1,其餘均為40分之3),係王學林之繼承人王泰東、王泰祥、王婷、張啓靖等4人(下稱義務人等4人)公同共有。
其起因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等4人係被繼承人王學林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因逾期未繳納,於110年9月間檢具移送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
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11年12月26日士執甲11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8359號函(下稱111年12月26日函)囑託被告代為執行義務人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被告分案112年度助執字第64號執行案件執行,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踐行查封、鑑價及詢價程序,及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准許移送機關代義務人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被告112年10月12日112年助執特專字第00000064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
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6日(被告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8號聲明異議決定(下合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3號及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8號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10月12日112年助執特專字第00000064號函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就原處分主旨暨說明第二點所載定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就義務人王學林(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一節,均認為於義務人等4人尚未辦妥財產分割前,義務人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依法上不得逕行處分或拍賣,遂先後就原處分向被告聲明異議,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原告均非原處分之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而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3號及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異議,原告均就上開異議決定不服,足徵原告對於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具有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原處分之瑕疵部分,分述如下: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則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以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為標的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於分割遺產既無從自由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即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土地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40分之3或40分之1)均為義務人等4人所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揆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8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此等應有部分權利尚處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之期間,於義務人等4人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前,系爭土地依法尚不得逕行處分或拍賣。
⒊原處分於義務人等4人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前,即就系爭土地逕予指定第1次公開拍賣期日,即顯於法未合,再者,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就被繼承人王學林本件遭查封拍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享有優先承購權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是系爭土地於義務人等4人辦妥遺產分割前依法得否處分、拍賣,即攸關原告得否終局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原告就本件所進行之拍賣程序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云云。
三、被告主張:㈠被告係受士林分署囑託執行義務人等4人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學林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⒈被告受理遺產稅之行政執行事件,係因被繼承人王學林於107年4月22日死亡,移送機關核定應納遺產稅稅額新臺幣(下同)903萬592元,因義務人等4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經移送機關於110年9月11日移送士林分署執行,移送金額為1046萬7647元(含本稅903萬592元、滯納金135萬4588元、行政救濟利息8萬2467元),嗣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2月26日函囑託被告執行原登記於被繼承人王學林名下,坐落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被告112年度助執字第64號行政執行卷宗(含囑託函、移送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可證。
⒉被告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函請移送機關代位義務人等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並無違法或不當:⑴被告自112年1月3日受理本案起,先以112年1月9日新北執義112助執特000000064字第1120000045R號函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註記。
因民法第759條規定,故被告續請移送機關代位義務人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嗣經移送機關以112年7月5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19822號函回復被告業已辦理完畢,此為系爭土地變成義務人等4人公同共有之故。
⑵被告復請移送機關補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資料,依據移送機關112年8月1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3967號函檢附之共有人名冊資料所示,原告王滋林為部分系爭土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原告王林立則為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被告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按續定於112年11月7日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拍賣,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復於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2日分別進行第2次及第3次拍賣,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000-0地號土地由第三人汪○○拍定,被告就其餘未拍定之土地再於113年1月8日起公告3個月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復依移送機關申請,定於113年6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相關程序均係依法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
⑶而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及112年11月6日就被告112年11月7日所進行之第1次拍賣聲明異議,經被告認定為無理由,加具意見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嗣於112年12月1日作成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3號及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以原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駁回原告之異議。
㈡原告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具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⒈原告並非本件義務人,僅係部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拍賣標的全體共有人將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目的在使其等知悉有拍賣事由,以便於拍定後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所示之優先承買權。
據此,原告僅係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得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行使權利之優先承買權人,並無因原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難認具備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⒉縱使原告具有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2日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拍賣,並於113年1月8日起公告3個月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定113年6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即第四次拍賣),從而,原處分縱使予以撤銷,對原告亦無實益可言,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明。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具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惟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依不動產執行程序執行。」
系爭土地前均由被繼承人王學林分別共有,屬被繼承人王學林之遺產,被告所執行之標的本質上仍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非義務人等4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司法實務見解本得查封拍賣。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拍賣之系爭土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拍賣標的,且義務人等4人亦未就系爭土地辦妥遺產分割,系爭土地依法尚不得逕行處分或拍賣云云,容有誤解,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02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
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第2項)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3項)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6項)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無權利聲明異議:㈠原告非本件系爭土地拍賣之義務人:查原告僅係部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與被繼承人王學林分別共有土地,本件系爭土地拍賣僅係義務人等4人逾期未繳納遺產稅而進行拍賣、強制執行,則於被繼承人王學林過世後,即應由義務人等4人於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王學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即無不合。
㈡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非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其立法意旨在於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此與金錢債務或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全部,尚屬有間,自難謂此際公同共有人對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購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王學林之遺產,其繼承人為義務人等4人,義務人等4人逾期未繳納遺產稅,移送機關依法移送執行,因此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查封、鑑價等後續法定程序接續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拍賣,即無不合。
原處分中說明第六點亦載明:「……倘拍定人為共有人時,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本分署不另通知優先承買。」
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王學林之遺產,並由義務人等4人繼承,則義務人等4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僅義務人等4人為利害關係人。
⒊又系爭拍賣係針對義務人等4人因繼承而獲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與出賣部分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情形有別,故原告雖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其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之權利云云,顯有誤會,應無足採。
⒋原告以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與義務人等4人間之未繳遺產稅而遭強制拍賣系爭土地之持分存在關係,其所爭議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土地之移送執行拍賣之原因顯屬二事,無足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持分因遺產稅未繳而執行拍賣之認定,亦無何權利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可言;
而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地價補償費支付情形表、稅款分單資料等(本院卷第89至93頁),僅說明原告於力爭土地之分別共有關係,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原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之持分進行拍賣云云,顯無理由。
⒌縱使原告雖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而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依原處分之說明六:「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拍賣期日可不到場,如有應買意願,可參與投標。
倘拍定人為共有人時,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本分署不另通知優先承買。」
,原告自可於公開拍賣之應買期日參與投標,且除112年11月7日第一次公開拍賣,後續分別於112年12月5日進行第2次拍賣、113年1月2日進行第3次拍賣、113年6月4日進行第四次拍賣,惟四次拍賣原告皆無參與投標,並未見其等有何仍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向被告洽買等情事,據此實難認原告在得知被告拍賣系爭土地後,其等確有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而向出賣人洽購系爭土地共有權之舉措,反可見其等前應無行使之意,而於本件訴訟方提出爭執,主張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之持分進行拍賣云云,亦屬無理。
三、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於分割遺產既無從自由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即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認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尚處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在義務人等4人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前,即就系爭土地逕予指定第1次拍賣期日,顯於法未合云云。
經查,被告經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辦理查封登記,進行系爭拍賣程序,有被告112年1月9日新北執義112助特00000064字第1120000045R號函、被告112年4月27日新北執義112助執特專字第0000006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5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19822號函、原處分、被告112年11月9日新北執義112助執特專字第00000064號公告(第2次拍賣)、被告113年1月8日新北執義112助執特專字第00000064號公告(特別變賣程序)、被告113年4月8日新北執義112助執特專字第00000064號公告(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等附被告執行案件卷宗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義務人等4人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前,系爭土地依法不得逕行處分或拍賣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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