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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告王信鈞
訴訟代理人洪瑞燦律師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登記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復於110年9月22日(登記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房地);嗣於110年11月8日(登記日)出售○○房地,並於同年11月24日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列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2,610,478元,適用稅率45%,應納稅額1,174,715元,減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1,174,715元,自繳稅額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本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規定,乃核定重購抵稅額0元,補徵應納稅額1,174,71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10頁)。
三、本件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
法官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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