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71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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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告鄭國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李子寧、陳雅瑩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被告就其與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間112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原告誤載為116號)作成之民事判決係有瑕疵,原告因此遭泰安產物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有不當執行之程序瑕疵,原告不服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爭執之本案訴訟標的為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民事執行程序,應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核屬私法爭議事件,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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