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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以原告㈠對於陳囿成、郭香蘭及許瑞娟等3人申請出席民國111年10月18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工會)第5屆理監事會第7次會議之會務公假,未核准公假之行為;
㈡對於許瑞娟、許寧容、許辰維、郭香蘭、游晴汝、楊登祺及陳昭芬等7人申請出席111年11月8日工會全員勞工教育第1梯次活動之會務公假,退件未核准公假之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於112年7月7日作成111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110年7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2年10月5日勞動關1字第1120144799號及第1120144799A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
㈢對於陳正祥申請出席112年5月19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之會務假,於112年5月17日退件未核准公假之行為,經被告裁委會於112年7月7日作成系爭裁決決定,構成前揭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5日勞動關1字第1120144799B號裁處書(上開3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36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括裁處罰鍰總計16萬元及為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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