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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秀芬
戴書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81號、第11260848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以其2人均為第二類身心障礙者,前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13162359號函及111年10月19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13155453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核定,補助原告各自購買身心障礙者輔具,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原告林秀芬及原告戴書擎分別於112年5月4日及112年4月4日,填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向被告申請核銷補助,均未獲准許,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林秀芬112年5月4日(被告機關收文日:同年月5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林秀芬3萬元之行政處分。」
、「被告應依原告戴書擎112年4月14日(被告機關收文日:同年月19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戴書擎3萬元之行政處分」。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合計僅6萬元,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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