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90,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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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嗣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是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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