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90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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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郭逸祥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云綺(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

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吳志中檢察官為民國109年10月14日交通事故致死案(下稱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死者為原告之母親。

於承辦系爭案件中,吳志中檢察官明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無獲授權調解,當知告訴代理人簽名同意調解之訊問筆錄無法代表原告,而登載(引用)不實於轉介調解公文、暫時簽結公文,涉犯刑法第213條;

且明知轉介調解公文登載不實,又發函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致使其登載不實於調解通知書,涉犯刑法第214條。

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起刑事告訴,經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以竹檢介厚111他1877字第1119029952號函(下稱原簽結函)簽結處分。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再遭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以竹檢介德111他2817字第1119037009號函(下稱再簽結函)簽結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簽結函就原告告訴狀內容及有關110年12月24日偵查庭勘驗光碟內容部分登載不實。

又依民法第533條,告訴代理人對轉介調解事務之簽名同意或發言同意,均無法律效力,再簽結函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且不符民法第531條至第533條等語。

並聲明:1.原簽結與異議簽結之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續行辦理原告111年6月1日刑事告訴狀。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情由,係主張吳志中檢察官涉有刑事犯罪並就被告辦理刑事偵查程序不服,且就其提起告訴續行偵查。

惟此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參照前揭說明,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亦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是原告逕向本院指訴吳志中檢察官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應續行偵查等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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