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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告李信興
被告審判長李英勇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審判制度,由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範;其中,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而按民國110年12月8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亦非屬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水星鑽石案,被告承辦案件無結果,我之前報大陸大赦王給1顆、報日本藤原進香給4顆,我沒有收,我服刑時找我談,我說我要拿一半,他說無法作主,至今始終未處理;澳門5億賭場贏了5億,被大陸習進平帶了一堆人,告我賭場要倒了,我歸還了1/3,大陸澳門說我拿1/3就同意,最終沒有開庭,被告負責之案件,沒有出庭、沒有結果;我之前犯的槍砲案是被告派名為敏哥之人教我做槍的,有錄影帶為證,錄影帶在被告那裡,我服刑了6年8月等語,並聲明:請法官繼續處理被告之案件,被告調去最高法院無人處理。
三、經查,被告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曾任原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審判長,則依原告起訴理由及聲明請求續行之案件,應屬刑事案件;惟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續行相關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而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移送,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
法官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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