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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廣德等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規定。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福德段16、16-12、18、19、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部分長期均由原告之父詹地、原告之弟詹文義耕作,請求依照其父、其弟遺留之耕作範圍准予分管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聲明已具體表明係訴請判決分管系爭土地,核其訴訟之性質屬私法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救濟,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且係因系爭土地之分管涉訟,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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