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998,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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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袁志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庭管轄。

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上6時28分許,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認屬實,乃製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以113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98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

又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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