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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五巷二號
己○○○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五巷二號二樓
庚○○
辛○○
壬○○○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一巷三號
癸○○○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九號
子○○
丑○○
寅○○
卯○○
辰○○
吳順旺
巳○○
午○○
未○○
申○○
右一人代理人酉○○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代 理 人 林建勇
相 對 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鴻池
代 理 人 郭文賢
右當事人間因執行地上物強制拆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有關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縣板工字第四六九五0號處分書之依據為所謂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府第二字一四二五四九號函及北縣府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北府第四字一四六00八號函之公告徵收案。
㈡上述二依據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監察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五十一次會議以八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院台內字第八四七0號審查通過糾正確定。
㈢之後曾有內政部八三內營字第八三八八四九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三府建字第一0五三四一號函作成改善研處會議結論,有關受災戶業主部分有所謂優先安置國民住宅或從優補償,六年多來無任何辦理。
㈣八十五年營署都字0六一一九號函督飭速於撤銷尚有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八七四八0號函確認錯誤俟確認後再行辦理、拆除。
㈤都市計畫之徵收依據計畫書最後期限為十年期滿即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應已過期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應予撤銷徵收,故其徵收應予撤銷,原被徵收人有收回權。
㈥行政執行應依法行政,都市計畫圖經法定程序公佈後依序執行之,套繪地籍圖,地籍分割,徵收本即應全部依據都市計畫圖,如果套繪錯了應即更正之,並非將錯就錯,本末倒置,謊稱所謂程序合法,補償金已發放或已提存,後程序已無所附麗哪來合法?㈦經過兩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計委員會仍然援用的都計圖其本意即根據損害最輕原則,路無通過原有社區之意圖,本社區早於五十七年即完整保存登記擁有所有權狀當時四周圍全是稻田(附都計圖影本)註:內政部備查圖面,及北縣府目前城鄉局都計圖仍然使用的完全一樣,承辦人還誑稱錯誤的地籍分割圖才是道路分割圖,如此不明法律位階的雜亂作法難不得讓受害者認為這一干人是否拿了別人好處或受到什麼財團壓力如此的貪贓枉法,更要指出所謂內政部在兩次通盤檢討認為應維持原計畫乃是根據都計圖,其道路有通行必要應予維持乃指該社區○○○道路之必要,並非道路應通過此位址。
㈧人民財產應受法律保障,錯誤行政,執意行之,為封建陋習,給予國賠固有代價表面,看之似無所損失,但深究其威權霸佔心態不可滋長,不動產權位置特定無可替代,人民生活習性習慣數十年,工作學業事業拆屋了事非常快速,但房舍拆了即化為烏有,立錐何處,其冤情無所安置忍心否?於今尚未拆除,將地籍分割圖更正即可,何須勞民傷財,大費周章浪費公帑,果真是白道A錢手法乎?㈨事關數十戶生靈塗炭,緊急懇求貴院即時伸張正義制止,並撥亂反正,九月四日迫在眉睫。
㈩訴狀難於臻全,本案累積公文堆積如山,願攜卷親前解說表達等語,以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二六八八四八號函及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以下簡稱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四六九五0號函為行政處分,已提出緊急訴願書,內政部尚未作成決定,恐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合法建物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聲請停止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相對人板橋市公所略以:本件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壬○○○、吳順旺等人並非本件執行當事人。
本件已暫緩二個月執行,預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發文另定期日執行。
相對人台北縣府略以:都市計畫之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土地所有人買回土地期限尚未到期。
相對人曾於事後主動提出兩次都市計畫變更,惟均被都委會駁回,認應維持現狀,且本件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語,並提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四0三號裁定。
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惟於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受理訴願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或申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
而所謂原處分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既明定,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台北縣板橋市一七二號都市○○道路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相對人板橋市公所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為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需要,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申請徵收板橋市一七二號都市○○道路工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五七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0‧六二四七公頃,由台北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五四九號函准予徵收,並交由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六00八號公告徵收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有關補償費已具領或提存法院完成。
聲請人申○○等人以本件徵收因都市計畫圖地形(物)套繪錯誤,致使第一七二號道路直貫渠等住宅,而渠等權益受損甚鉅,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並依該計畫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預定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監察院一九六六期公報影本、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提出之上開計畫書影本等附卷可按。
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二六八八四八號函聲請人申○○等十二人(即除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壬○○○、吳順旺等八人外),略以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自動拆遷完竣,逾期不拆者視同廢棄物,由本府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委託板橋市公所派員強制代拆等語;
嗣相對人板橋市公所依相對人上開函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四六九五0號函通知聲請人申○○等十二人,略以為本市都市計畫一七二號道路工程用地上物,本所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全拆戶先行斷水斷電,確定於九月四日起執行地上物強制拆除,請各業主於拆除日前搬遷完妥,屆時所遺留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亦有各該函影本附卷可稽。
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上開函顯係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為實現前述土地公告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亦即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係本於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自動拆遷,否則委託相對人板橋市公所於一定期間內強制代拆之事實,及相對人板橋市公所因受委託將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強制代拆之事實通知聲請人申○○等十二人,不得認為係對聲請人申○○等十二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上開函自非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得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行政處分。
再按受行政執行命令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除該據以執行之行政處分已依法撤銷或變更者外,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異議(新制定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參照)。
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之上開函既係將公告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通知聲請人申○○等十二人,既非另一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申○○等十二人對拆除地上物所應遵守之程序有所陳述或主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聲請人申○○等十二人於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申○○等十二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壬○○○、吳順旺等八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等八人)均非本件執行地上物強制拆除之當事人,業經相對人板橋市公所代理人郭文賢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按,聲請人甲○○等八人未於本院調查時親自到庭,復未委任代理人,應認相對人板橋市公所代理人郭文賢之陳述為正確而可採信。
聲請人甲○○等八人既非本件執行地上物強制拆除之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地上物強制拆除,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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