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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賴美淑
代 理 人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以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為限,此觀同上法條之規定意旨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多蓋卡及虛報藥費等醫療費用,認為聲請人有違約情事,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健保醫字第八九00六一五七號函,對聲請人核定罰鍰及停止健保特約二個月之處分,惟查原處分所指稱之違約情事均非事實,其證據係非法取得,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違法之事實,聲請人對原處分除已依法聲請複核外,因停止健保特約之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即將來臨,且聲請人診所地處偏僻,如遽停健保特約,非但聲請人之信譽受損,且聲請人負責之基層醫療體系將遭瓦解,實有急迫情形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鈞院於行政爭訟及相關刑事程序確定前,對原處分中之停止健保特約二個月之一部分處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核定聲請人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二個月,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此有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健保醫字第八九00六一五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前開處分乃依據雙方所訂契約而為,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可比。
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
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可知,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對於相對人(保險人)依據雙方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核定事項(停止健保特約二個月)有不服時,得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而已,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並非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至為灼然,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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