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停,36,200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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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局長)乙○○
代 理 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五九一○○號書函之行政處分,通知欲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一○四號一樓後之違章建物,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惟依聲請人並未說明執行結果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本件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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