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
基隆市海印寺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熊梓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惠琪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正本有應
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裁定正本理由欄漏列第四項,應更正加列「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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