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 (二)次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等分別受僱擔任訴外人「昌冠企業有限公司
- (三)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
- (四)再者,原處分書中所指,聲請人「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
- (五)又,原處分機關之執行機關高雄縣政府,亦以同一理由,將聲請人
- 二、相對人則以:
-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停
- (二)「清除、處理技術員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清除
- (三)聲請人聲稱:「..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就「管理輔導辦法」之技術
- (四)聲請人復聲稱:「..聲請人等之技術員資格如經撤銷,自將影響
- (五)查聲請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審理中,自陳目前仍在職於
- (六)又據訴外人「昌冠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昌處字第0
- 三、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
- 四、聲請人雖另稱聲請人等之技術具資格如經撤銷,將影響聲請人等之工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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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右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林俊義
代 理 人 林福來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技術員合格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89)環署訓字第○○六八一四三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平均分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於當事人起訴前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次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等分別受僱擔任訴外人「昌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冠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而其間該「昌冠公司」違法營運,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聲請人顯然未盡專任技術員管理之賁,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乃撤銷聲請人等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
(三)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一○號、第五一四號分別解釋在案。
查依廢清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並未就上述清除處理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對於清除處理技術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前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且明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上述憲法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辦法所為處分,自屬違憲。
(四)再者,原處分書中所指,聲請人「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乙事。
惟查,遍閱處分書中並未有任何訴願人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污染環境」之任何科學或醫學上之依據可憑。
乃原處分機關僅憑主觀上之臆測,未有客觀鑑定之依據,即謂「污染環境,情節重大」,實屬率斷,難謂合法,殆屬明顯。
(五)又,原處分機關之執行機關高雄縣政府,亦以同一理由,將聲請人之僱用人昌冠公司予以撤照處分,於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八號裁定命停止執行在案,足證處分機關所據以為處分依據之上開「辦法」,顯屬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殆屬明顯。
更何況,聲請人等之技術具資格如經撤銷,自將影響聲請人等之工作權,且將形響家人之生計,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限,查本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89)環署訓字第○○六八一四三號函之行政處分,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為之決定,本署係依法行政,合法性無庸置疑。
且聲請人之訴願如經訴願管轄機關廢棄原處分,則原處分自始不存在,聲請人持有之合格證書當然自始回復原狀並未喪失其效力,故並無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況聲請人依「管理輔導辦法」取得合格證書後,在據以設置為訴外人「昌冠公司」為廢棄物技術員之前,即已先後任職於「昌冠公司」。
足證本署撤銷該等聲請人廢棄物合格證書並無礙其於任職「昌冠公司」之工作權。
(二)「清除、處理技術員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書、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清除、處理技術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一、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分別為「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所明定。
卷查本件該等聲請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分別先後設置為「昌冠公司」甲、乙級廢棄物處理、清除技術員,期間「昌冠公司」之待處理暫存場,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實地稽查,發現部分有害廢棄物散落於地,另有不明來源之廢棄物,其專責人員亦無法舉證說明其來源。
又該公司網路申報清除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化工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六批,廠方聲稱已有處理部分,惟未有上網申報記錄;
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本署稽查大寮鄉○○○街三號未經許可之非法廢物貯存場內貯存廢印刷電路板粉末、廢觸媒及廢溶劑,且該廢溶劑已有部分滲漏情形。
另據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案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顯示,該公司於大寮鄉○○○街三號(非法貯存場)有長興化工公司委託處理之廢印刷電路板粉末三百噸、不明廢溶劑三十餘桶等,該溶劑因桶子破損致流出汙染環境等違法營運致汙染環境,情節重大之事證俱在,該等聲請人顯未克盡專任技術員管理之責,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偵結將乙○○、丙○○等二聲請人依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在案,本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據以撤銷該等聲請人之甲、乙級廢棄處理、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聲稱:「..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就「管理輔導辦法」之技術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該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等語。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署爰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管理輔導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布施行,期間雖經多次修正,惟本署每於該管理輔導辦法訂定、修正發布後,均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之規定,函送立法院備查在案;
復依立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通過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觀之,其並無疑義。
縱如聲請人訴稱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就管理輔導辦法之技術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惟何種事項應以法律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本署本於法律授權訂定「管理輔導辦法」,依法尚非無據,於理並無不合,且為行政管制所必要之措施,該「管理輔導辦法」對於專責技術員之資格、職掌、合格證書之取得及使用與撤銷皆有明確規定,惟該等聲請人依「管理輔導辦法」取得合格證書後,於從事廢棄物專責人員業務時,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網確認「昌冠公司」申報狀況,顯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僅有四筆聯單資料,共計有三十一及七十三噸廢棄物未申報處理完成,已明顯申報不實,該等聲請人將不實之處理結果上網申報,並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昌冠公司」營運月報表為虛偽之登載並簽名蓋章,足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的之正確性,更有違依「管理輔導辦法」核發聲請人合格證書之目的,視上述法規制度為無物,為避免其繼續侵害公益、公眾生存環境及核發合格證書之目的,本署爰依「管理輔導辦法」據以撤銷該等聲請人之合格證書,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復聲稱:「..聲請人等之技術員資格如經撤銷,自將影響聲請人等之工作權,..,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按依『管理輔導辦法』取得之合格證書,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取得之專門職業之技師證書有別。
前者有關技術員部份係為遂行環保業務推動就該事業場所從業員工,具備該『管理輔導辦法』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及格,核發合格證書所做低密度且寬鬆的規範其核與專門職業技師而以法律做高密度嚴謹的規範且涉及工作權者,難以相提並論。
且二者規範之內涵及規範密度均不一,即可窺其全貌之不同,故前者尚涉無工作權。
況如前所述,聲請人乙○○實際上自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聲請人丙○○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聲請人丁○○自七十八年二月及聲請人甲○○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任職於訴外人『昌冠公司』,上述該等聲請人依『管理輔導辦法』於前開期間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分別先後設置為訴外人『昌冠公司』清除、處理技術員,顯見該等聲請人之技術員合格證書經撤銷並不影響其工作權,該等聲請人所稱並非事實。
(五)查聲請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審理中,自陳目前仍在職於訴外人「昌冠公司」中,另聲請人甲○○、丙○○及丁○○等三人,據乙○○當庭表示,渠等三人乃訴外人「昌冠企業有限公司」目前仍處停工中,而另覓工作始離去等語。
由上足證,聲請人等並非經本署撤銷其等之技術員合格證書後,而遭訴外人解僱所致,故不涉工作權之保障,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六)又據訴外人「昌冠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昌處字第00一及00號函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其領有之甲級廢棄物清除及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中,聲請人甲○○君等四人亦均親自於申請表中簽名蓋章在案,更足證本署撤銷渠等四人合格證書之處分,並無損其工作權等語。
三、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分別解釋在案。
而廢清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並未就上述清除處理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對於清除處理技術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固非無疑。
查惟行政程序法業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則,本件「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對於清除處理技術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對於本係屬須以法律規定而未以法律規定之事項,既經增訂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明定應於本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逾期該規定方始失效,則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本規定尚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分是否合法的問題。
四、聲請人雖另稱聲請人等之技術具資格如經撤銷,將影響聲請人等之工作權,且將影響家人之生計,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聲請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仍任職昌冠公司中;
另聲請人甲○○、丙○○及丁○○等三人,據乙○○當庭表示,因昌冠公司目前仍處停工中,而離職另覓工作。
足證,聲請人等並非因相對人撤銷其等之技術員合格證書後,致遭昌冠公司解僱;
且聲請人等取得技術員合格證書前,本已受僱於昌冠公司多年,有其工作經驗證明附卷可參,是以合格證書之有無,尚不涉工作權之保障問題,即申請人並未因其技術員合格證書被撤銷,而無法工作,縱有影響,要亦僅其擔任之職位、薪資,有所差別而已,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問題,且亦無急迫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至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中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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