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執,3,20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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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代 表 人 丙○○
相 對 人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代 表 人 辛○○
相 對 人 內湖區二期自辦重劃會庚○○等人(台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庚○○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馬英九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宋清泉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戊○○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自辦重劃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七號等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十三項(詳如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經逐項審核,均非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均不屬本院之權限,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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