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簡,17,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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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表人(部長) 林信義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乙○○係其擔任董事長之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經理,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而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

惟查,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訴訟代理人乙○○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丙○○陳述意見時,頻頻發出帶有輕蔑之笑聲,本院認其在法庭有不當之行為,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並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退出法庭外(此部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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