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簡,9,200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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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繆 璁 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省明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
訴二字第一二六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說明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事實概要
原告係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二八五巷六號「名古屋日本料理」(下稱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台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二桶,每桶儲氣之重量為二○○公斤(下稱系爭鋼瓶),有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量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當場製作台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編號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移由被告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府消預字第○五二四八九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二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當事人聲明
㈠原告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方面:
⒈依管理辦法第三章章節名稱,及該章第二十七條全文以觀,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其內容無非係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得儲存之總重量、備用量、所得使用之鋼瓶必須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等;
然系爭事件原告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因此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作為處罰之依據。
⒉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使用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之規格,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再依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如無國家標準者,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以觀,因國家標準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僅就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作標準訂定,對於這六種以外之容器,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末段規定因無國家標準者,自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系爭事件原告係因使用二百公斤之容器(鋼瓶),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指示「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在○‧五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一公斤)以下者,如事業單位以水壓試驗、外觀檢查合格並依批號製作檢查成績備查者,認定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予灌裝,對上開容器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未定前,依勞工檢查方針處理。」
,再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足認系爭事件原告所使用之二百公斤之容器(鋼瓶)係符合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在得處罰之列。
⒊本於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訴訟標的之處罰,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⒋就同一案例,前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不處罰之裁定,謹供參酌。
㈡被告方面:
⒈被告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參照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裁處基準,開立原處分,並無不當。
⒉原告謂:「︰︰︰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原告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原告所經營者︰︰︰自不得以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作為處罰之依據。」
,惟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作規範無誤,然管理辦法第二項則係針對家庭、營業使用者作規範,非原告所稱對「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
系爭場所並非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販賣類場所,其規範於第二項營業使用者,自應符合管理辦法第三項之規定,即中國國家標準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六種。
但二百公斤鋼瓶並不包含在內。
⒊原告謂:「︰︰︰如無國家標準者,應適用有關機關所訂或國際通用之規格︰︰︰」「︰︰︰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應無在得處罰之列」可燃性高壓氣體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已有特定規格之規定,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非所得使用之規格,此與該二百公斤裝鋼瓶是否經檢驗合格等並無關連。
心證要領
㈠系爭事件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所載之事實,兩造除對於系爭鋼瓶法是否有明文規定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外?其餘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編號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可稽,是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在系爭場所使用系爭鋼瓶二桶,每桶儲氣之重量為二○○公斤,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被查獲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而管理辦法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依據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此觀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即明。
又供販賣場所、家庭使用者、營業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明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裝、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及五十公斤等六種,併此敘明。
㈢次按「(消防法)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㈣原告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系爭場所為「名古屋日本料理」營業場所,其使用系爭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未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台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予以舉發,原處分據而裁處新台幣二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㈤原告前揭主張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原告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不得以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
惟管理辦法第二項係針對家庭、營業使用者作規範,原告所稱非對「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即有誤會,委無可採。
系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鋼瓶,有違管理辦法第三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又可燃性高壓氣體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非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故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制自應適用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所依據之法令,本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如無國家標準者,應適用有關機關所訂或國際通用之規格︰︰︰」、「︰︰︰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應無在得處罰之列」等云云,均無可採。
另本件非刑事案件,無原告所指之罪刑法定主義之問題,且原告是否另涉有刑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責任,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無關,是原告主張罪刑法定主義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不處罰之裁定,均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法 官 王立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葉倫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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