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008,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The Whi
代 表 人 傑‧L‧塞恰克
Jay L.
(專利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緣參加人即第三人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屏蔽型連接器」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業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智專三㈡○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顯,遭該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八七七一八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與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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