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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輔仁大學
代 表 人(校長)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私立輔仁大學博士班入學口試違背公平原則,違法剝奪原告回答權利,致原告受教育之權利遭受侵害,原口試評分應自始無效,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未於該法條施行後,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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