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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丙○○律師
被 告 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主任)曾智雄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八北
府訴決字第四九七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產下長男廖哲輝,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約定廖哲輝改從母姓後,又終止原約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申請回復父姓,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中(二)戶字第三九八九號簡便行文表函復:台端申請案,與台北縣政府(八五)北府民六字第一二四七三0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五)民六字第一六六九八號函示:「...嫁娶婚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生子女...得重新約定改姓;
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生子女...不得重新約定改姓」不符,予以否准。
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被告上開簡便行文表理由欠詳,申請補為說明,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縣中二字第一一六七三號書函再次援引縣府及省府函示,說明本案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簡便行文表否准在案,原告對該書函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固應製作處分書,但在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處分書之製作,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五十四號、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簡便行文表援引其上級機關縣府及省府之函示,否准原告申請回復其長男童哲輝之父姓,觀其內容對原告之申請案,已足以具體明確表示否准之意思,即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應於收到該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始符規定。
至於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開書函,核僅係對原告之嗣後申請補敘理由,重複援引其上級機關函示,說明本案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否准在案,屬單純經辦本案處理情形之告知,非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因而發生新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亦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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