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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主任委員)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三二○八四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另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行政機關)...陳情,經..(行政機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對此指復通知...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前經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五月日分別以(八○)台財證(三)第○三三七九號及(八一)台財證(三)第○○九○五號等二處分書為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而早已確定,原告逾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均遭駁回,有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附卷可參。
嗣因該再訴願決定中有「原處分機關以選任當時持有股數低於依法定持股成數所算平均均數之每一位董事或監察人為處罰之對象,其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相符?容有研酌之必要,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另行查明處理,併予指明。」
之敘述,原告以被告迄未撤銷原處分,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向被告陳情申請變更或撤銷上開二處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台財證(三)字第一六九八三函復略以「經查該函係告知原告其所申請撤銷之處分業已逾訴願期間而告確定,並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三三九號決定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且該處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強制執行終結。
再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賁施規則」第八條規定,將違反董監事法定最低持股成數之處罰由全體責任「個別罰」修改為「全體罰」,係本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發布施行,基於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新規定應不得適用已確定之案件,以維持既定之法律秩序。」
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被告既已就行政院前次再訴願決定理由中指示之事項另行查明,而以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函復原告就本案之處理尚無違法或不當,則被告之函復,自僅係為就本事件處理經過所為事實敘述及重申原處分合法之意旨,而非就同一事由所為之另一新處分,依照前述判例說明,原告對之更事爭訟,自非合法。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駁回其訴願,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謂略以「原罰鍰處分違反依法行政、依法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與本件罰鍰處分相同之處分均已遭上級機關以違法為由予以撤銷,顯見罰鍰處分亦屬違法,而上開罰鍰處分違法情狀為被告機關所明知,並據以修訂相關法令,且此一修訂並非單純之法律見解變更,而係被告機關原先適用法令違誤所致,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即(八九台財證三第一六九八三號函,依法應將上開違法之罰鍰處分予以撤銷或確認無效而竟未為之,其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均有違誤。」
等語,惟查該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主文為「再訴願駁回」,而非撤銷原處分。
固然「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果發現原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是可以本諸職權自行撤銷者,然而這是主管監督機關職務上權責,發動與否,是由主管監督機關本諸職掌,自為衡量,如有不當,當然亦應負起行政責任。
但人民原則上並不因此而取得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除非符合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之規定,受行政處分拘束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才有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一個「撤銷舊行政處分」之新行政處分之權利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參照),而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原告亦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已確定之原行政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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