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187,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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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文益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公示送達,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三、六五六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一○六元,怠報金一一、六八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因本件系爭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繳款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之代表人簽收之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繳款書上記載之繳納期限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計算,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前提出復查始為合法,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始申請復查,有原告之申請書(存證信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已逾前揭規定申請復查期限,程序不合,復查決定乃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課稅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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