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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總經理)郭芳
訴訟代理人 李美
傅完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檢據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定訴願人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乃依該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迭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五一○日之職業病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是否抵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胸腹部臟器障害規定?
二、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有無不當?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在一年輕時為礦工,後因其他事故,休息數年,但因無一技之長,又再重回礦工工作,性質都為作石部門,所以吸食石粉較多,民國七十一年,內湖福田煤礦發生事故,原告在四個小時後才被救出,所以當時吸食大量一氧化碳與石粉,之後。
到現在經常到醫院做檢查治療,都是做礦工所帶來之職業病。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塵肺症,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輕度侷限性肺通氣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保險人應屬第四十七項殘廢,殘廢等級應屬第七等級殘廢四四○日,因職業病加給五十%為六六○日,而非勞工保險局所審定為第五十二項殘廢第十二等級。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胸腹部之附註四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照附註二「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其等級。
附註二說明如下: 「胸腹部,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系列並無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殘廢給付,顯見當初在立法時,就給予塵肺症最少之等級應是第七等級,復依勞委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貳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經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肺功能損失程度符合FVC :四十一-五十%、FEV1:三十一-四十%、FEV1/ FVC:四十-五十%之一者,為前開標準表第四十六項。
符合FVC: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之一者,為前開標準表第四十七項。
此為行政命令,以此行政命令來限制人民的權利,嚴重的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的規定。
更何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四勞保三字第一二五九○二號函公告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結果,..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
第二症度X光照像為第一型,而無因塵肺症引致之顯著肺功能障礙者。
被保險人依原附之殘廢診斷書,醫生所作之診斷證明,病人因塵肺症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輕度侷限性肺通氣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既經其專任主治醫師認定,有其專業之判定。
依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記載,「有專科醫師審查」,難道勞保局專科醫專師比醫院之專任主治醫師更有權威?不然何以有權否決醫院專任主治醫師專業之判定?綜合所懇請撤銷原處分,依規定改核定訴願人殘廢等級為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因職業病為六六○日殘廢給付,並補發殘廢給付五一○日。
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
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
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 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
。
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原告肺功能檢查之數據:FVC:68.8 %、FEV1:75.7 %、FEV1/ FVC:78.4 %,符合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且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三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被告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
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
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
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
‧‧‧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
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
㈢胸部臨床檢查。
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
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
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
‧‧‧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再依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 :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 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發給第十二等級給付;
符合FVC:五十一─五十九%、 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VO2MAX:十五─二○ML/KG.MIN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
‧‧‧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
⒉FVC:用力肺活量。
⒊D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
⒋VO2MAX: 最高耗氧量。
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
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
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是否抵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胸腹部臟器障害規定?
1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
原告係塵肺症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本件原告已請領老年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補充答辯狀陳述在卷。
按老年給付所補償者,係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即退保後未從事勞動之損失;
殘廢給付所補償者,則係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給付,即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
退保後殘廢給付所保障者,係被保險人退保後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二者性質相同,殘廢給付範圍應為老年給付所涵蓋。
蓋勞動力減損小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勞動力喪失則等同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可見,是二者保障之目的亦相同。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業已闡明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則揆諸該號解釋之意旨並舉輕明重,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
至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異。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是項殘廢給付。
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既屬本不應領取之項目,宜於不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下,具體審慎認定,始符放寬得申領之目的。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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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故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令之授權,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規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其中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適用於個案之結果,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時,自不生牴觸問題。
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
原告主張上開二函係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第七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等規定及保險給付一致公平之原則等語,不足採取。
(二)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有無不當?1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
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
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
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
查原告係二十一年七月二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年近六十七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揆諸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載「患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肺功能檢查之數據:FVC:六八.八%、FEV1:七五.七%、FEV1/FVC:七八.四%,符合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符合 FVC : 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之標準。
被告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認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核不生牴觸問題。
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
而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之殘廢給付係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及不適格乙節,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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