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22,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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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被告主任秘書,因與縣長施政理念不合,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九○二號令調派為臨編簡任秘書職務,擔任警政、消防等單位業務核稿工作。

前開派令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一六七四七五號函復無法同意備查及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台法四字第一六九三二二二號函以「於法不合,無法辦理其送審案」,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四五三二七號令註銷上開派令,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停發之主管職務加給等,被告均未答覆,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一、不作為處分撤銷。

二、原處分關於請領主管加給、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部分應予發給;

其餘復審之申請駁回。」

原告乃依臺灣省政府復審決定向被告申請給付主管加給等,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府人三字第六七一六九號函復「台端請領主管加給、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部分,本府再依職權調查並斟酌相關法令後,仍難照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其中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受新竹縣范前縣長振宗延攬,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調任被告主任秘書,八十六年底林縣長光華主政,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理念不合為由,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九○二號人事令,將原告調任被告所謂臨編簡任秘書,擔任被告警政、消防等單位業務核稿工作,財政科長余秋村為主任秘書,曾南馨秘書為財政科長,並停發原告之特別費、主管加給等給付,前開人事案經陳報臺灣省政府未准核備,銓敘部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台法四字第一六九三二二二號函(起訴書誤載為一六九四八三○號函)「因於法不合,無從辦理。」

被告始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府人一字第一四五三二七號人事令註銷上開人事派令,從而原告被違法派任之臨編簡任秘書及新任主任秘書、財政科長因缺乏法律之正當性、適法性,既經被告自行註銷,即自始無效,各人恢復原職務。

據悉被告人事室即簽請補發該期間原告之前開加給等,為被告首長否准,原告多次反應,均未獲答覆,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予以申請補發前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認屬不作為之行政處分,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復審,案經該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主文:「一、不作為處分撤銷。

二、原處分關於請領主管加給、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部分應予發給;

其餘復審之申請駁回。」

原告據以於同年三月一日逕向被告申請依決定意旨給付,被告竟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三三三○一號函請臺灣省政府「收回成命」,拒絕給付,臺灣省政府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一三號函復:「請依據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復審決定書辦理。」

並說明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及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臺灣省政府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請遵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被告仍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七四五○七號函復拒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之主管加給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年終工作獎金五千八百八十四元、考績獎金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

2、就被告之答辯陳述如左:

⑴、本件不作為處分既經臺灣省政府復審決定確定,並且該府先後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一三號、同年七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二六八七七號函復被告請依該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復審決定書辦理有案,然被告就同一事件(已確定)再為處分,函請臺灣省政府收回成命,視法律為無物,無理強辯。

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本件既經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確定,即屬踐行訴訟之前置程序,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指摘未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核有誤解。

而被告主張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府人三字第六七一六九號函,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必作沒完沒了的爭辯,本件給付之訴應屬適法。

⑵、關於補發不休假加班費部分,經查此部分給付,既屬誤會,原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未將此部分列入,請參閱原告訴狀及前補充理由狀。

⑶、所謂未擔任主任秘書工作乙節,查被告違法將原告調任臨編簡任秘書乙案,經臺灣省政府、銓敘部函復於法不合,未准核備,並經被告註銷派令,而自始無效,恢復原告主任秘書職務,已如前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凡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以行政處分為據者,應先由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合法性加以判斷,則給付部分亦應合併請求。

例如公務員依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遭該管機關拒絕,此拒絕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遇有此種情形,原告應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拒絕給付之公文書),且一併請求給付若干基數或一定數額之福利互助金。

本法立法理由無非以給付訴訟既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若許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

實則若無本項限制,行政訴訟最重要類型撤銷訴訟,因為許多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由上可知,若原告要提起給付訴訟,要件之一為:該項請求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

原告不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一併請求,反逕提起給付訴訟,其起訴顯無理由,請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此外,本條項末段之法文雖規定「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此項規定應係指原告自始即提起撤銷訴訟,但漏未請求,此時審判長即應告以得為請求,惟本件原告自始所提之訴訟種類即為給付訴訟,並非撤銷訴訟,原告起訴種類錯誤,核與前開法文規定有異,審判長即無必要告以得為請求。

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縱審判長容認原告改提撤銷訴訟,惟原告起訴亦已逾二個月之不變期間,請鈞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2、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是不服被告未依其請求,發給主管加給、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

原告所請前開四部分款項之差額部分,被告依職權調查並斟酌相關法令後,仍認難以照准。

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府人三字第六七一六九號函通知原告。

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前開函文即為一行政處分,而原告前開四項請求權之成立與否,是以被告前開行政處分為據,自應由行政法院就被告所為前開行政處分合法性加以判斷,原告給付部分亦應合併請求,詎被告未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前開四項給付,反提起給付訴訟,於法不合已甚明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3、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再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亦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誤提給付訴訟,且訴狀已送達被告,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前開行政處分,亦未經訴願程序自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4、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惟為免爭議仍將被告不給付之理由臚陳於後:

⑴、關於補發不休假加班費部分:原告所任主任秘書之主管加給為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全年不休假日數為二十一天,故全年應領之不休假加班費合計為一萬零九百八十三元 (15690× 21/30=10983 ),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悉數具領。

原告再向被告重複聲請發給,實難照准。

此外,臺灣省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於復審決定書中,諭知被告仍應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關於主管加給部分: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再「加給分左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加給」,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所明定。

次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二)點之1-(2)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

執上以觀,凡欲請領主管加給者,必須是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

然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調任簡任秘書起,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離職時止,均未實際執行主任秘書職務,僅係擔任警政、消防等單位之核稿工作,此為原告於所自認。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實際負起主任秘書之領導責任,僅係擔任核稿工作,請領主任秘書之主管加給,自屬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明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退步言之,縱原告前開期間仍任主任秘書職位,惟原告並未實負領導責任,僅負責非領導責任之核稿工作,參照前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仍不合於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要件,所請補發主管加給自難准許。

⑶、關於補發考績獎金部分:按考試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所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明定:「主管人員在考績年度內調任非主管職務,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之。」

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調任非主管之簡任秘書職務,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註銷調任簡任秘書職務該段期間,原告既未擔任主任秘書職務,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原告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被告依原告實際任職主任秘書之月數按比例發給,自屬於法有據。

⑷、關於補發年終獎金部分:按行政院頒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原任主管人員(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在本年內調任低職等主管職務,其主管職務加給,分別按其所任之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標準依其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參照上開法規規定,及前項說明,被告依原告實際擔任主任秘書之九月期間,按月數比例發給年終獎金,於法並無違誤。

⑸、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發前開四項差額款項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彰法治。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六點規定:「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各種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停發之主管職務加給等待遇,均未獲被告答覆,應屬消極不作為之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提起復審之申請,而復審決定後,原告依復審決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拒絕給付,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無庸再對被告拒絕給付之通知,行訴願或復審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加給分左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二)點之1-(2)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

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即在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以前,經行政命令核定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而言。」

而被告之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本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襄理縣政,並綜理本府一切事務。

...」,足見被告之主任秘書一職,依上開規定,應屬支領主管加給人員。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主任秘書,因與縣長施政理念不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九○二號令調派為臨編簡任秘書職務,擔任警政、消防等單位業務核稿工作。

前開派令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一六七四七五號函復無法同意備查及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台法四字第一六九三二二二號函以「於法不合,無法辦理其送審案」,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四五三二七號令註銷上開派令,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停發之主管職務加給等,被告均未答覆,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一、不作為處分撤銷。

二、原處分關於請領主管加給、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部分應予發給;

其餘復審之申請駁回。」

原告乃依臺灣省政府復審決定向被告申請給付主管加給等,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府人三字第六七一六九號函復「台端請領主管加給、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部分,本府再依職權調查並斟酌相關法令後,仍難照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之主管加給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年終工作獎金五千八百八十四元、考績獎金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不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拒絕給付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一併請求給付,反逕提起給付訴訟,且訴狀已送達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拒絕給付之原處分,既未經訴願程序,自亦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起訴顯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且本件原告自始提起給付訴訟,並非撤銷訴訟,起訴種類錯誤,審判長即無必要告以得為請求。

又原告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二個月之不變期間,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另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悉數具領不休假加班費,原告再向被告重複聲請發給,實難照准;

原告既未實際負起主任秘書之領導責任,僅係擔任核稿工作,請領主任秘書之主管加給,自屬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被告依原告實際任職主任秘書之月數按比例發給,自屬於法有據;

又依行政院頒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及前項說明,被告依原告實際擔任主任秘書之九月期間,按月數比例發給年終獎金,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發前開四項差額款項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主任秘書,因與縣長施政理念不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九○二號令調派為臨編簡任秘書職務,擔任警政、消防等單位業務核稿工作。

前開派令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一六七四七五號函復無法同意備查及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台法四字第一六九三二二二號函以「於法不合,無法辦理其送審案」,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四五三二七號令註銷上開派令,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停發之主管職務加給等,被告均未答覆,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一、不作為處分撤銷。

二、原處分關於請領主管加給、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部分應予發給;

其餘復審之申請駁回。」

原告乃依臺灣省政府復審決定向被告申請給付主管加給等,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府人三字第六七一六九號函復「台端請領主管加給、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部分,本府再依職權調查並斟酌相關法令後,仍難照准。」

之事實,有上開派令、各該函件附於原處分卷暨復審決定書附於復審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調派代為臨編簡任秘書職務,仍依原職等支薪,並暫兼被告警政、消防相關業務之核稿工作,此調派令報奉臺灣省政府及銓敘部均不同意送審案而自行註銷,應屬自始無效,原告恢復為主任秘書之職務,亦有原告調任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專門委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一○七八○號調派令及八十七年年終考績通知書的職稱可稽,其任主任秘書一職年資並未中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之規定,原告既擔任主任秘書職務,主管加給係其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雖被告指稱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就職起均係擔任核稿工作,使用臨編簡任秘書職章,自應停發主管加給及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和不休假獎金均應按支領主管加給月數比例墊發,惟原告既自始恢復原主任秘書職務,自應依法發給主管加給。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則被告按支領主管加給月數比例計算核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顯有未合,被告應補發其差額。

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每月之主管加給為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被告未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之主管加給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15690×24/ 30=00000 00000×3=00000 00000×13/31=0000 00000+47070+6580=66202)、年終工作獎金五千八百八十四元(15690×3/12×1.5=5884 )、考績獎金五千八百八十四元(15690×3/12×1.5=5884) 等語,被告就此陳稱:原告八十七年度每月之主管加給為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如要補上開期間之主管加給、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金額如原告所述等語,本院既認被告應補發原告上開期間之主管加給、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中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不休假加班費部分,原告並未訴請被告給付,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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