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229,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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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保証責任台灣省蠶
絲製品運銷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 訴願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並檢附該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
,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未蓋原告印章,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函請原告補蓋印章,連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被告原處分書抄本送行政院,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程序駁回。
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補送原訴願書及被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惟仍未於再訴願書上補蓋印章,行政院乃以其再訴願書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屬程式不合,應不受理,而以再訴願為不合法為由,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再訴願書、本件起訴狀上註記:「本件合作社已解散清算完成,人格已消滅,法人印章不存在,無法再用印。」
云云,惟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爭點之一即在其清算程序是否合法終結,本件既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則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尚屬未定,倘如原告訴稱其法人人格已消滅,則其已無權利能力,亦無從據向行政院及本院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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