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23,2000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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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董事長)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局 長)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呂昭能
訴訟代理人 王美葉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二二、五七一、二五三元,利息支出二、二六九、二二四元。
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三一、九七五、九四一元,另以其未提示憑證供核,乃未准認列利息支出,核定利息支出為零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被告復查決定:利息支出部分,准予追認利息支出二、一六一、一六五元,至營業淨利部分,因原告涉有虛增成本之嫌,依規定改為查帳審核,因其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三一、六五五、八六○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雖達稽徵機關核定行業所得標準,如涉有漏稅嫌疑,被告可否改為查帳審核並命補稅?又重新核稅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營業收入全部為租金收入,所申報之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已達到財政部所訂頒行業所得額之標準,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核定通知書就原告之申報予以核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如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有十日更正期間,此為法定期間,逾該期間,納稅義務人未申請更正,原核定通知書即告確定,但被告竟無視該核定通知書確定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另填發核定通知書,顯有違反所得稅法上開法條之規定。
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五三、三、七(五三)台財稅發字第○一七四三號令釋,除非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在財政部核定之行業所得標準之下,或結算申報書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下稱查審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否則依查審要點第九條規定即應核定其應納稅額,不必查帳。
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並未低於該業之標準所得額,復無查審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應依原告所申報之當年度所得額核定應納稅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核定即無不當,其嗣後又另行核定,即不符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及前揭財政部令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日三十日之核定通知書確定後,重新核定,係以所謂原告有虛列營業成本之嫌為由,唯查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三項之所以規定稽徵機關得採分業抽樣調查之方法,核定各該行業所得額之標準者,即以其申報額為準,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納稅人申報之所得額,既已在核定之所得標準之上,當係正確申報,無不法逃漏之嫌,故可逕予核定,不必再行調查,亦即容許納稅人有一定之申報空間。
因此,只要納稅人申報之所得額,達到各該業之所得標準,即應予核定,至於其營業成本多寡,有無虛報,均在所不問,被告捨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不論,徒以原告有虛列營業成本之嫌即要求原告出示帳冊憑證,自屬違法,況所謂虛列營業成本之嫌云者,只是被告揣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殊無適用上開解釋餘地。
(二)、被告主張: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所得額雖達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所得額標準,惟依查審要點第九條規定,書面審核時發現原告涉有虛增成本之嫌,依該查審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應改為查帳審核。
又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乃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
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有案。
本件被告審查發現,原告八十五年係以經營廠地出租為主,與前一年度相較,遽增營業成本約二千四百萬元,有虛增之嫌,原告復不依通知提供帳簿資料,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無不合。
理 由
原告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雖達稽徵機關核定行業所得標準,如涉有漏稅嫌疑,被告可否改為查帳審核並命補稅?又重新核稅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十三、結算申報書經書面初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審查報告,經主管課長核可後進行查帳審核。
::(二)申報所得額雖達本要點第九條規定標準,但經書面審核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1、申報當年度經舉發、查獲、發生違章情事,與所得額計算有牽連關係者。
::」為查審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甚明。
又「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
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
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抵觸。」
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亦解釋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淨利部分申報二二、五七一、二五三元,所申報淨利雖已達到財政部所訂頒行業所得額標準,經被告暫按書面審查核定,惟被告審查時發現,原告八十五年係以經營廠地出租為主,與前一年度相較,遽增營業成本約二千四百萬元,增幅高達六○‧五四%,原告涉有虛增成本之嫌,乃改按查帳審核,並函請提供帳簿文據供核,原告迄未依通知提示帳證,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定其所得額,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被告書面核定在先,嗣又改按查帳審核,依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在審查時,如上所述,既有合理懷疑其涉嫌漏稅,乃通知提示帳證,原告迄未依通知提示,復就重要事項未提出營業成本遽增之理由,足證其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改為查帳審核並命補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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