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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六二三六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市,而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聲明不服上開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及其上所黏貼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期條碼可按。
訴願決定雖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而逕為實體審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然其訴願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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