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301,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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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伍世文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鎔
鉑訴字第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駐外人員裝費事件,不服被告所屬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駒駱字第二○九號書函通知追繳之處分,提起訴願。
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補正之訴願資料,已敘明原處分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由外交郵袋(傳遞時程約需兩週)送達採購局主計室,轉交渠收受時概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後日期,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繳回裝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零六十五元等語,有上開訴願書及收據影本附訴願卷可按。
爰以最有利原告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為其收受日期,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算,其住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週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訴既以不合法駁回,原告起訴書狀雖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本院已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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