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315,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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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可安全搬抬之瓦斯爐外殼結構」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為第三人即參加人乙○○提起舉發,經被告(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八)智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四八一四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八)智專(九)○五○一六字第一二九一九一號舉發審定書重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撤銷系爭專利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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