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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即參加人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中心導柱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六九三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被告審查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三一字第○八九八九○○○二○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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