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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肇敏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近惇字第二五七九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眷舍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向伍子鴻頂讓現住之眷舍,嗣因軍方之疏誤,致原告未能列配眷舍內,向被告申訴,被告所屬之政治作戰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近惇字第二五七九號書函謂:「對同案仍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也不再函覆」,原告不服該書函,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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