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41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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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總經理)郭芳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四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
...」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為塵肺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按第七等級核發六六○日職業病殘給付,並匯入原告郵局戶內,此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但原告設址苗栗縣,依訴願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四日,核計其提起申請爭議審議之六十日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其逾期申請,將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遞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以同一理由將訴願、再訴願駁回,揆諸首項規定,各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意旨又稱另案被保險人吳水龍不服被告機關核定之勞保給付,亦逾法定期限後申請審議,已獲撤銷被告之核定,原告亦應同獲撤銷云云一節,查另案被保險人吳水龍申請審議是否逾期仍獲受理,因非本案,依法非本院所得審究,縱如原告所言,吳水龍申請審議案係逾期仍獲監理會撤銷原核定,乃係訴願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本於職務監督之立場,於原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此乃行政監督所產生之結果,至於行政訴訟,乃屬司法審查,並非行政監督,行政訴訟法並無如訴願法上開規定,許行政法院於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本件原告申請審議既已因逾期而被駁回,依上說明,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依法即無再為審查之權限,併此敍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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