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436,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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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六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本人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因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原告之再訴願理由書上之行政院總收文日期)誤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九訴二三二八九號函請原告具狀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仍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其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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