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45,2001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軍管區司令部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遷出香港,並轉定居於大陸地區,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四年之人民」之規定,應認原告係屬大陸地區人民,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台代理訴訟,須經證明委任書確為原告本人所具,否則,其委任不能認為合法。

本件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惟提出於本院之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因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自難認乙○○已受原告合法委任代理本件訴訟。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乙○○補正合法委任書,嗣本院再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補正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原本(不得以影本代替),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送達代收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出之文書,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核字第五二二五九、五二二六○號證明及九十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委任狀,經核上開九十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委任狀,非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核字第五二二五九、五二二六○號證明書之驗證內容。

原告既迄未依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裁定補正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原本,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